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636號上訴人 鍾朝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85、286、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鍾朝樞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3罪刑(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3罪刑,另就上揭被訴洗錢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6至8頁)。關於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陳如玲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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