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8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玉祥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玉祥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3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
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8月6日上午11許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街○號 長庚 醫院醫學大樓7號電梯內,趁 李澄漢 不注意之際,徒手伸入李澄漢之左側褲子口袋內,竊取李澄漢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李澄漢之子 李寶釧 發覺而喝令朱玉祥,朱玉祥手中所抓取之現金3000元掉落於地,而未得逞,李寶釧旋於同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朱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玉祥固坦認有於104年8月6日上午11許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長庚醫院醫學大樓與被害人李澄漢、證人李寶釧共同搭乘7號電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把手伸進李澄漢的口袋裡面,當時李澄漢已經離開電梯,伊是站在李澄漢的右邊,被害人兒子即李寶釧抓著伊左手,李寶釧問李澄漢有沒有錢不見,李澄漢才把手伸進去口袋掏,但是伊忘記是哪隻手,這時候錢才掉出來,不是 伊拿 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8月6日上午11許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長庚醫院醫學大樓與被害人李澄漢、證人李寶釧共同搭乘7號電梯,嗣經李澄漢發現口袋內現金3000元遭竊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澄漢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104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第56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寶釧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件(見偵卷第16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被害人李澄漢⑴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年08月06日11時33分在祧園市○○區○○街○號醫學大樓裡面7號電梯3樓,我兒子發現有人伸手到我左邊褲子口袋裡面,竊取我新台幣3000元,我才知道有人要竊取我的錢。」」、「(警方到桃園市○○區○○街○號警衛室逮捕犯嫌朱玉祥是否竊取你新台幣現金3000元之人【新台幣1000元
3張】?)對就是該人無誤。」(見偵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⑵於檢察官訊問證稱:「(你當時手有放到口袋去掏錢嗎?)沒有。我當時雙手推著輪椅。」(見偵卷第56頁);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推我太太的輪椅去看醫生,我兒子也陪著我們一起去,我跟我太太面對電梯的鏡子,電梯到二樓我們要出去,當時電梯人很多,我要推輪椅所以比較慢,我沒有注意到我兒子有沒有先出去,我兒子當時在我的左後方,我沒有注意到被告的位置。」、「沒有注意到(有人把手伸入你的口袋),當時我要推著我太太的輪椅出去,所以我兩隻手都在輪椅上。」、「我聽到我兒子喊,但他喊什麼我不清楚,因為我兒子喊,我看到被告左手拿著錢,然後掉在地上,我再摸摸我自己的口袋,發現是我的錢,我當時口袋裡就是三張一仟元鈔票,所以我知道被告原本拿在手上,後來掉在地上的三千元是我的。」、「(問:你發現三千元是你的,你去撿起來後發生什麼事情?)當時旁邊很多人看,也有長庚的醫生,之後有人打電話給警衛室,請警衛過來。」、「我看到被告手上拿著錢,很多人喊,然後錢才掉下來。」、「(被告問:你兒子抓住我的手,錢若在我手上,錢如何掉在地上?)很多人喊,你的手一下子就放下來,我的鈔票有三張。」、「是因為很多人喊,被告手才放下來,錢掉在電梯門口。」、「我聽到很多人喊,然後我就看到錢在地上,我就摸口袋,我就發現我的錢不見了。」、「我只聽到我兒子出聲後,我就摸口袋發現我的錢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2.證人李寶釧⑴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年8月6日中午11時33分在祧園市○○區○○街○號長庚醫院的醫學大樓的1樓搭7號電梯進去要到3樓看醫生全家陪媽媽看病,當時有兩位男子硬擠進來搭電梯,然後穿深藍色上衣男子,貼緊在我爸爸身後,然後有一名身穿條文上衣男子走來我後方擋住我的視線,讓我看不到我爸爸當時現況,直到
104年08月06日11時33分電梯到3樓時門打開,我當時出電梯時,發現我爸爸沒有出來,我回頭看,就看到身穿深藍色上衣男子,伸出左手伸進我爸爸左邊褲子的口袋裡面,我馬上大喊有扒手,對方就趕緊把手伸出來,我看到對方有拿我爸爸的錢新台幣1000元3張,我就上前抓住身穿深藍色上衣男子的左手,對方馬上把錢丟到地上,當時我就把該男子扭在地上,然後旁邊醫生就通知警衛前來處理。」、「(警方於104年08月06日中午12時25分警方到桃園市○○區○○街○號警衛室逮捕身穿深藍色上衣之男子朱玉祥,是否竊取你爸爸左邊褲子口袋裡新台幣3000元整之人?也是你當場抓住之犯嫌?)就是他無誤。對沒錯。」、「(警方調閱長庚醫院監視器研究L樓3號電梯之監視器晝面中在你爸爸後面之男子,就是警方逮捕到案朱玉祥之犯嫌?)對就是他沒錯。」(見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⑵於檢察官訊問證稱:「我跟我爸帶我媽去複診,要出電梯時,我爸當時推著我媽的輪椅,我往回看,我看我爸還未推出來,庭上的先生黏在我爸後面,並把手伸到我爸褲袋內,我問他做什麼,他將手拿出來時,他手上抓著錢,然後錢掉到地上。」、「(錢)掉在電梯門口,當時我爸還未發現到,他不知道他錢被偷了。」、「(被告)還在(電梯)裡面,他是被我抓起來壓在地上,他想跑。」、(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帶我父母去看醫生,坐在輪椅上的是我母親,我父親推著我媽媽,當時電梯客滿,被告硬擠進電梯,到了二樓我們要出來時,被告不讓他出來,我覺得很奇怪,我就看到有個人靠我父親很近,看到被告伸左手到我父親左邊的口袋,我就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和我父親的方向都是一樣面對電梯的鏡子,被告聽到我喊他,被告手一伸出來,我就看到被告手上的鈔票掉到地上,我低頭看是三張一千元,我就抓住被告的手。」、「我有看到被告的手在我父親的口袋裡掏東西,被告手一伸出來,因為我喊他,錢就掉到地上。」、「錢掉到地上後,被告想跑,我就把他抓住,當時醫生也在旁邊,醫生說一定要把被告送到警衛室處理,以免其他人受害。」、「被告一直站在我父親後面,一直站在我旁邊。」、「我是面對電梯門,被告是面對鏡子。」、「感覺是電梯已經滿載了,被告硬要擠進來,並貼在我父親後面。」、「我是因為到了二樓要出電梯,我發現為何我父親沒有出電梯,我轉身看就看到被告面對我父親的背部。」、「我轉身就看到被告還在電梯裡面,我就看到被告左手在我父親的口袋,因為被告在電梯口,所以我一轉身就看到。」、「(你確定被告的左手是插在你父親的左邊前面口袋或後面的口袋?)左側邊的斜口口袋。」、「不會誤認,因為我父親的手在輪椅上。」、「我父親的手在輪椅上,我轉身看到被告的左手伸入我父親的左邊口袋。」、「(當你出聲問被告在做什麼時,被告就立刻把手伸出來,是否就是錢掉出來的時候?)是。」、「我抓住被告的手時,我父親就摸他的口袋,發現他的錢不見了,才去撿起來。」、「(當你出電梯,發現你父親還沒出來,被告擋住電梯,電梯裡的人還有無其他人要出來?)應該有人要出來,當我對被告喊『你在做什麼』時,在電梯裡的人他們應該都有看到,包含錢都有掉出來,還有一個醫生也有看到,醫生才會叫我要送警衛室,避免其他人受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
⒊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研究L棟
3號客梯,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2頁):光碟時間12分8秒時至12分56秒時,一身穿紅色上衣之女子推著坐輪椅之短髮女子,一身著藍色短袖上衣及胸口有白色字體之男子(即被害人之子李寶釧)、一頭戴藍色帽子,戴口罩,身著白綠條紋相間之短袖上衣,背斜背包之男子、一頭戴白色帽子,戴口罩,身著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被害人李澄漢)、一戴口罩,身著藍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被告朱玉祥)依序進入電梯,被告朱玉祥面對電梯內之鏡子並站立於亦面對電梯內之鏡子之被害人李澄漢身後,被害人之子李寶釧則背對電梯內之鏡子並站立於被害人李澄漢身旁。
光碟時間12分57秒時至13分10秒時,電梯門開啟,電梯內一短髮、身背紅色包包之女子步出電梯。
光碟時間13分24秒時至13分45秒時,電梯門開啟,被害人之子李寶釧步出電梯,臉並朝被告朱玉祥方向看了一下,被害人李澄漢推著坐輪椅之短髮女子,而被告朱玉祥則緊貼著被害人李澄漢背部,倒退(即面對鏡子)步出電梯,於走出電梯之際,被害人之子李寶釧即靠近被告朱玉祥身體並拉住被告朱玉祥左手,在電梯外發生爭執。
此核與前開證人李澄漢、李寶釧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證人李寶釧於步出電梯後轉身面對對告及被害人李澄漢時,有親眼目睹被告將手伸入被害人李澄漢左側口袋內拿取現金,並於證人李寶釧開口喝止被告時,被告手中所抓取之現金3000元掉落於地,證人李寶釧並抓住被告之手,此際被害人李澄漢立刻確認並發現口袋內財物即現金3000元業已不在口袋內,此部份事實,應堪以認定。又證人李澄漢、李寶釧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並到庭立具詰文做證,以擔保所述之正確性,證人李澄漢、李寶釧應無可能僅為求償區區3000元而該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況本件證人李寶釧於檢察官訊問證稱:「我原本想要讓他走,因錢沒有損失,因為我知道這要上法院很麻煩,但旁邊的人說不可以放過他…。」等語(詳偵卷第56頁),足認證人李澄漢、李寶釧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屬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竊盜罪之既遂、未遂區別,係以實施竊盜行為人已否將其所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又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竊取被害人李澄漢財物時,即為證人李寶釧發覺並喝止,被告手中所抓取之現金3000元遂掉落於地等情,業經證人李澄漢、李寶釧證述如前,顯見被告仍身處被害人李澄漢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而尚未建立新的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則其犯行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起訴書認被告前開犯行已既遂,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及未遂之分者,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聲請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尚毋庸為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容有誤認,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惟念及所竊現金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足憑,認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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