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5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郭建良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在現場測了很多次都沒有超過,一帶回派出所用另一台測就是0.73,我覺得比較高要求再測一次,但警察拒絕,我覺得並未超過0.55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訊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盧良毅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7月18日凌晨執行擴大臨檢,被告當日騎車行經桃園縣○○鄉○○村○○路556之1號前,行車搖晃,我攔下他,有聞到酒味,請被告做酒測,被告開始攀關係不配合,之後吹酒測器,被告吹的方式是隨意吹氣,沒有將氣完全吹入酒測器,吹了10多次之後,他將機器吹壞了,我們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拿出另一台機器請被告測,若氣有吹入酒測器酒測器會響,當時我們拿酒測器顯示的位置給被告看,並向被告表示未將氣吹出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28頁),並提出當日被告執行酒測之錄影光碟在卷可憑,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被告於執行酒測前,員警一再告知被告以含著方式實施即可,嗣經被告吹測後,酒測器顯示被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73毫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而有卷附勘驗筆錄可佐,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盧良毅上開證述係屬虛偽或有顯不可採信之證據存在,是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盧良毅為舉發本件之警察人員,而完全抹煞其基於證人資格所證述內容,另觀諸證人盧良毅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復參以前開勘驗內容,足證證人盧良毅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又被告雖辯以自認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云云,然本件被告成功實施酒測僅
1次,數值為每公升0.73毫克,有卷附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辨,顯屬無據,且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
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73毫克,此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13頁),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欠佳,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又被告經警實施「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平衡動作(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同心圓測試(命駕駛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除同心圓測試外,其餘測試結果,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14頁),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除漠視自身安危外,更枉顧公眾安全,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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