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4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永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永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永澤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交簡字第6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101年8月2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約8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鄉○○村○鄰○○街○○○號住處內飲用酒類,於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翌日即101年8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往南行駛欲前往南投某處工作。嗣於101年8月26日凌晨4時38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71.3公里處經警攔檢盤查,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永澤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67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附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BAC超過百分之0.50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已如前述,換算後相當於BAC百分之0.134,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並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載,被告於直線及平衡測試中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於同心圓測試時畫圓線條斷斷續續等內容綜合判斷,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簡永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簡永澤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交簡字第6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再次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且明知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存卷可考,依法已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屢次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顯不知惕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思儀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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