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 陳豐考 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4月17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向雙線車道中之內側車道,以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行經該路段與鼎新路134號旁無名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準備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張淑珠 越級(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新路134號旁無名巷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於該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遭陳豐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撞及,張淑珠人車倒地後,受有多處外傷併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陳豐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1至187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85頁、第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郁純 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新高醫院107年
8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22頁、第24至28頁、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至於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此僅係在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上與有過失之責任相抵問題,並不影響本件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
㈠按稱重傷害者,謂係以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前開傷勢,於107年5月25日因頸椎創傷併脊髓損傷下半身癱瘓等病況轉入新高醫院住院治療,及至107年8月17日方出院,病情為兩側上肢及軀幹麻痛、下肢感覺完全喪失、下肢完全無法自主動作;而於107年4月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手術及復健至10
8年3月間,傷勢復原情形為雙上肢肌力2至3分、雙下肢肌力0分,無法行走、站立、大小便功能喪失,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此分別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8年3月19日醫雄企管字第1080002215號函、新高醫院108年3月14日新高管字第1080023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第73至75頁),告訴人已呈大小便功能喪失及下肢功能出現嚴重減損之狀況,揆諸上揭說明,足認其身體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6款所定「重傷」之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又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件被告所駕駛車輛是公司租賃車,被告是公司負責人,而認有構成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可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5頁),惟經被告於當庭供稱:所駕駛車輛為公司向格上公司租賃,是作為一般代步之用(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5頁),復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21頁),是被告肇事時所駕駛之車輛固為公司租賃車,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駕駛該輛自小客車係其職務範圍內之直接必要事項或工作,或緊密不可分之附隨業務,尚難認係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附此敘明。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本件告訴人自無名巷駛出時,雖未暫停讓多線車道之被告先行而有過失,然被告行進方向右側之外側車道寬約6.
5公尺,如非被告於該無號誌交岔路口絲毫未減速並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有相當之可能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仍以車頭撞擊告訴人之車輛,復造成告訴人受有四肢癱瘓等傷害,使告訴人身心受苦,其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雙方對理賠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不能達成和解,及其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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