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蘇炳璁 彭若鈞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佑儒 被告 陳虹吟
陳明隆 陳淑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以乙○○、甲○○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乙○○、甲○○就被繼承人 陳吳秀 認所遺如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就前開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陳 吳秀認 所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2年8月4日、登記日期102年9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追加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甲○○、丙○○及訴外人 陳榮松 (後由被告乙○○、甲○○、丙○○繼承)就陳吳秀認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02年9月2日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甲○○及訴外人陳榮松(後由被告乙○○、甲○○、丙○○繼承)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
2年8月4日、登記日期102年9月11日、同年9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下稱變更後聲明,見審訴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19-120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本於對訴外人陳吳秀認之遺產分割協議事實而為,基礎事實同一,另丙○○為本件分割遺產協議之契約當事人,屬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3,83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惟其名下無財產可供清償之財產而執行無著,原告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26號債權憑證。而陳吳秀認係被告乙○○、甲○○、丙○○之母、訴外人陳榮松(歿於103年5月13日)之配偶,陳吳秀認於102年8月
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被告及陳榮松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詎乙○○為免遭追償,竟與甲○○、丙○○及陳榮松於102年9月2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甲○○及陳榮松分別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並於102年9月11日、9月18日就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乙○○則未繼承任何不動產,僅繼承遺產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5,000元,相較其本於應繼分而能取得之遺產,顯無相當對價,是系爭協議無異將乙○○繼承陳吳秀認之權利無償移轉予陳榮松及甲○○,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甲○○為家中長男,由其擔負照顧陳吳秀認之責,與乙○○、丙○○及陳榮松基於親誼、祭祀及扶養付出等考量始作成系爭協議,要無原告所指詐害債權行為;況且,乙○○尚有分得部分遺產,系爭協議並非為規避乙○○清償原告債務所為,亦非無償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應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
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本件原告主張於10
9年7月28日查詢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而知悉本件遺產分割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可稽(見審訴卷第89頁,本院卷第121頁),而原告於110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審訴卷第9頁),則其行使本件撤銷權,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為乙○○之債權人,曾對之強制執行無效果,且
已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嗣陳吳秀認於102年8月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陳榮松,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
2年9月2日作成系爭協議,約定陳吳秀認之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由甲○○繼承、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由陳榮松繼承、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則由乙○○、丙○○各取得1/2,並於同年9月11日、同月18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並經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26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為證(見審訴卷第15-17、20、
51、109-116頁),復有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繼承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5-47、51、81-83、121-123頁、本院卷第51-53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乙○○繼承之現金數額顯低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不動產價值,則系爭協議之作成及系爭登記行為顯為無償行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撤銷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未必依應繼分之多寡為之,觀諸系爭協議內容,係由被告及陳榮松就其等繼承陳吳秀認之全部遺產協議分割,分割標的除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外,尚包含編號6所示現金,而上開不動產部分由甲○○及陳榮松繼承取得,乙○○則繼承取得現金部分1/2,是乙○○已繼承部分遺產,並非將其法定應繼份全數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自非屬無償行為。再者,繼承人丙○○亦僅就現金部分繼承,是陳吳秀認之全體繼承人,並非僅乙○○未分得不動產,丙○○亦同未繼承不動產之權利,倘系爭協議之作成,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丙○○殊無一併放棄繼承前開不動產權利之理,益徵被告乙○○等3人及陳榮松間所為系爭協議,要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乙○○之債權為目的,堪以認定。從而,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作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尚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被告甲○○及訴外人陳榮松(後由被告乙○○、甲○○、丙○○繼承)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2年8月4日、登記日期102年9月11日、同年9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表】┌──┬──┬──────────────────┬────────┬───────┐│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繼承人│├──┼──┼──────────────────┼────────┼───────┤│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全部│甲○○│├──┼──┼──────────────────┼────────┼───────┤│2│建物│高雄市○○區○○段○○○○號│全部│甲○○│├──┼──┼──────────────────┼────────┼───────┤│3│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全部│陳榮松│├──┼──┼──────────────────┼────────┼───────┤│4│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全部│陳榮松│├──┼──┼──────────────────┼────────┼───────┤│5│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全部│陳榮松││││之28未辦保存登記房屋│││├──┼──┼──────────────────┼────────┼───────┤│6│現金│新臺幣10,000元││乙○○、丙○○││││││各取得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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