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銘鴻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8年4月24日108年度簡字第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下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原審判太重了,我有配合警方去找上手,希望判輕一點,判2個月就好」等語(簡上卷第85、93頁)。辯護人則稱:「施用毒品傷害的是自己健康,屬病患行為,是沒有被害人的犯罪,刑法處罰吸毒者本來就不太恰當。被告符合自首,有輕度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證明,請求改判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個月」等語(簡上卷第92頁)。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訴人即被告洪銘鴻(下稱被告)雖犯第10條之罪,並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8年4月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108年6月1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16869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22日雄檢 欽張 107他8456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6月11日雄檢欽張107毒偵3590字第1080040667號函覆可參(簡字卷第23、27頁;簡上卷第41至43頁),仍不符上述規定,而不得減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為具有「
病患性犯人」的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如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立法機關於立法時,既然已就施用毒品者之「病患性犯人」特質,給予「初犯」或「5年後再犯」者,免予刑罰之自新機會,則對於「5年內再犯」甚至一再反覆施用者,自不宜再藉「病患性犯人」特質為由,而過輕量刑。
㈢被告先前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於民國88年6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後,又於5年內(92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先後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3222號(共3罪)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確定、107年度簡字第2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8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可查(前科卷第31、50、37至43頁;簡上卷第57至67頁),足認被告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難以從輕量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因犯本罪,最高可處有期徒刑
3年,原判決已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其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無遠離毒品決心,而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實為不該;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擔任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本院審核原判決已考量被告罹有輕度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科刑時應注意事項,並詳細說明量刑理由,於本罪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自首減輕後之刑度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屬從輕量刑,未逾越或濫用量刑裁量權限,量刑顯屬適當,而無上訴意旨指摘之量刑過重情形。
四、綜合以上說明,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核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銘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3樓友人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0日15時4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旋二路口處攔查盤檢,洪銘鴻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之前,當場主動交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供警查扣,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88年6月29日經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經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扣案吸食器為警查扣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承其上手為「楊○○」,然嗣後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上手此情,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回覆在卷,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而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實為不該;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擔任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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