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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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1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崇義選任辯護人鄭堯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4848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崇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崇義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26日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安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起訴書誤載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駛於其同向前方之 顏寶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忽微向左偏,兩車發生碰撞,顏寶發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缺氧性腦病變及癲癇、肺部挫傷併胸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而於110年5月7日11時41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缺氧性腦病變及肺部挫傷死亡。嗣楊崇義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崇義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7頁),上開調查報告表(一)之「⑤光線」固記載「3」,即「夜間有照明」(見警卷第87頁)。然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0年4月26日6時35分許,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6頁),又當日之日出時間為5時22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製表之「中華民國110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可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既在日出後,應為日間。佐以警察到場後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9頁)觀之,應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光線情形為「日間自然光線」,上開調查報告表(一)記載「⑤光線」為「3」即「夜間有照明」,與起訴意旨謂當時「夜間有照明」云云,均屬有誤,自應予更正。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警卷第87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車,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顏寶發確因此次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顏寶發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6年8月14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79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車輛超車時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嚴重,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支付賠償金完畢,且被害人家屬方面亦具狀表示同意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110偵字第13010號卷第55至61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支付全數賠償金,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方面亦具狀表示同意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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