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志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107年度偵字第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蔣志宏與 張仲偉 (另行審結)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某不詳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蔣志宏、張仲偉均係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得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而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蔣志宏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不另為免訴諭知,詳述如後)。嗣蔣志宏與張仲偉、上開綽號「阿德」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30日10時30分許,自稱為 許美雲 的兒子撥打電話給許美雲佯稱:「媽,我被人打得頭破血流」等語,續由另1名成員自稱為「 陳建中 」撥打電話給許美雲佯稱:「妳兒子替人作保,對方跑了,妳兒子欠我錢,妳必須幫忙還錢」等語,使許美雲陷於錯誤,前往超商提領新臺幣(下同)9萬元現金,再於同日11時1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9萬元現金以黑色袋子包裝及以紅色繩子綑綁,放置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崙四路口路邊的綠色變電箱旁,俟許美雲離去後,蔣志宏隨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拿取許美雲放置之上開9萬元現金,復於同日13時許將上開9萬元現金全數交給張仲偉,張仲偉再於同日某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9萬元現金連同其他詐得之現金,一起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公園旁的廁所草叢內,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後上繳至集團,蔣志宏、張仲偉透過上開取款行為因而各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蔣志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6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卷附證據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所定有關證據能力特別規定之部分,因本院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認應不另為免訴諭知(詳述如後),故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爭執,爰不予贅述。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25、127頁,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卷二第96、104、105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許美雲指訴歷歷(見警二卷第49、50頁),與共同正犯即同案被告張仲偉之供述(見警二卷第11頁,偵二卷第36、95、97頁)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見警二卷第23至45頁)、現金提款交易明細影本4張(見警二卷第51頁)、現場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55頁)在卷足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手法係自稱為許美雲的兒子撥打電話給許美雲佯稱:「媽,我被人打得頭破血流」等語,續由另1名成員自稱為「陳建中」撥打電話給許美雲佯稱:「妳兒子替人作保,對方跑了,妳兒子欠我錢,妳必須幫忙還錢」等語,使許美雲陷於錯誤而提款並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衡情,許美雲之所以交付財物,雖應不無出於擔憂其兒子的生命、身體安危之意思。惟如詐欺集團以將虛構之事實(例如以家人在其手上,如不交付財物將殺其家人)恐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因擔憂其家人生命、身體之安危而交付財物之方式,遂行騙取被害人金錢之目的,乃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方足以對於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充分適當之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仲偉、上開綽號「阿德」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拿取許美雲遭詐騙而放置之9萬元現金後交給同案被告張仲偉,復由同案被告張仲偉將款項放置他處,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後上繳至集團,侵害許美雲之財產法益,致許美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得財物僅有3000元,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先前為板模工人,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被告為本件取款行為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擔任車手而拿取許美雲遭詐騙而放置之9萬元現金。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拿取許美雲上述款項之舉,屬被告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為其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被告自非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核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前述時間參與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於106年10月間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於106年11月30日參與詐騙許美雲之行為(目前查獲最早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即加入後之首次犯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7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前因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於106年12月12日參與詐騙 凌淑芬 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判決(繫屬在先)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乃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仍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4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107年度偵字第6881號起訴書、高雄地檢署107年11月27日雄檢欽結107少連偵37字第1079029310號函暨其上本院分案收案戳章、前述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47號、第673號、第857號、第144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7、9至14頁,本院卷二第171至206頁)可憑。可見前案詐欺取財犯罪時間雖在本件之後,並非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目前查獲最早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即非加入後之首次犯罪)。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參與」犯罪組織者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既於前案中已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前案繫屬在先並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則本件再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故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此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即失其附麗,自無庸另為宣告之,併此指明。
肆、同案被告張仲偉尚未到案,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蕙伶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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