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文
蔡康正選任辯護人陳倉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宏文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嗎啡錠壹顆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嗎啡之藥袋壹只、衛生紙壹團沒收。蔡康正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嗎啡錠壹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嗎啡之藥袋壹只、衛生紙壹團沒收。
事實
一、賴宏文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5月、8月、3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86年3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年3月、1年2月,於86年6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7月8日,復因違反妨害國幣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0年12月6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年及殘刑2年7月8日,於95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蔡康正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2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數罪於98年2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詎渠 等均仍不知悔改,均明知嗎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於100年4月間,賴宏文、蔡康正均在址設宜蘭縣○○鄉○○路○段○○○巷安農新村1號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 藍金進 (已死亡,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因案在宜蘭監獄執行中,賴宏文與藍金進係友人關係,因知悉藍金進罹患骨癌,需定期服用嗎啡錠止痛,竟與蔡康正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4日前某時,由蔡康正利用出公差至藍金進監禁之 愛一舍 機會,由蔡康正向藍金進表示賴宏文請其預留2顆嗎啡錠,藍金進遂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100年4月11日23時50分至翌日(即12日)凌晨0時30分間、同年4月12日23時50分至翌日(即13日)凌晨0時30分間,利用服用嗎啡錠止痛之機會,將嗎啡錠2顆先後夾藏於左下顎蛀牙空隙內,並於100年4月14日上午某時,假借借書之名義,趁機在宜蘭監獄附設勒戒所教室書櫃前,將夾帶之嗎啡錠2顆交予蔡康正,蔡康正隨即以衛生紙包裹將之藏放在宜蘭監獄附設勒戒所教室之書櫃內,於同日11時4分許,在宜蘭監獄某浴室內,蔡康正即向賴宏文轉達業已取得嗎啡錠,出浴室後,於返回教室之際,又將嗎啡錠2顆拿出給賴宏文觀看,經賴宏文指示先行藏放於教室內,蔡康正之後隨即又以衛生紙包裹將之藏放在宜蘭監獄附設勒戒所教室之書櫃內。於100年4月15日,賴宏文、蔡康正本欲於當日回寢室時將上開2顆嗎啡錠帶回寢室施用,然於同日下午,宜蘭監獄管理人員表示欲進行安全檢查,蔡康正於匆促之下,將置放於書櫃內以衛生紙包裹之嗎啡錠取出,放於藥袋內,連同藥袋內之香菸及衛生紙包裹之嗎啡錠2顆改放置在教室之煙櫃內,於同日15時54分,宜蘭監獄管理人員檢查煙櫃時,於菸櫃內查獲上開藥袋內裝有嗎啡錠2顆,蔡康正於案發後,於宜蘭監獄管理人員尚不知嗎啡錠係何人所持有時,即向宜蘭監獄管理人員 林紀嘉 自首持有嗎啡錠2顆並接受裁判,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函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 林明儀 及同案被告賴宏文於宜蘭監獄中之陳述,被告蔡康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等之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被告蔡康正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藍金進、 林建財 、 杜文義 在案發後經宜蘭監獄製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監所人員未有何強暴、脅迫或施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證人藍金進、林建財、杜文義之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其等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賴宏文、蔡康正及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賴宏文、蔡康正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復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卷附證人藍金進、林建財、杜文義之談話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蔡康正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亦未據被告賴宏文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蔡康正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㈣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康正坦承上開犯行,被告賴宏文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被告蔡康正已經跟藍金進有講好,事後 伊有 聽被告蔡康正說,伊有問被告蔡康正是如何跟藍金進講的,因為勒戒所跟執行的位置,有隔1條走廊,伊沒有辦法過去,除非是出公差,才有辦法進去,被告蔡康正說他是利用伊的名義去跟藍金進講,但是被告蔡康正如何跟藍金進講的詳情伊不清楚,伊只知道被告蔡康正是跟藍金進說是伊要的,但是被告蔡康正並沒有經過伊的同意,不是伊叫被告蔡康正去跟藍金進講的,他們講完之後,交付嗎啡錠的過程伊都不知情,直到現在伊也沒有看過嗎啡錠,被告蔡康正去向藍金進拿的整個過程伊都不清楚,一直到100年4月15日星期五的時候被告蔡康正把嗎啡錠放在煙櫃裡面,當天安檢被查獲到,伊才知道那個是嗎啡錠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康正於偵、審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藍金進於宜蘭監獄談話調查中及證人林紀嘉、 羅志忠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卷第443號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2頁至第88頁),而扣案之紫色藥錠2顆,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呈現第一級第9項毒品嗎啡成分(合計淨重0.3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7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10334270
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蔡康正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賴宏文之部分:
⒈於100年4月11日23時50分至翌日(即12日)凌晨0時30
分間、同年4月12日23時50分至翌日(即13日)凌晨0時30分間,藍金進利用服用嗎啡錠止痛之機會,將嗎啡錠2顆先後夾藏於左下顎蛀牙空隙內,於100年4月14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監獄附設勒戒所教室之書櫃前,藍金進將夾帶之嗎啡錠2顆交予被告蔡康正,於100年4月15日15時
54分,宜蘭監獄管理人員進行安檢時,於教室菸櫃內查獲嗎啡錠2顆等情,此為被告賴宏文所不否認,並據證人藍金進於宜蘭監獄談話調查中及證人林紀嘉、羅志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卷第443號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2頁至第88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7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10334270
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賴宏文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蔡康正於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99年底伊跟1個朋友去被告賴宏文住處,伊才認識被告賴宏文的,伊與被告賴宏文沒有仇怨糾紛,也沒有吵過架,伊完全不認識藍金進,進入宜蘭監獄附設勒戒所時,伊只有看過藍金進,但是雙方沒有接觸過,也沒有講過話,當時有1天要收風時,被告賴宏文知道藍金進有在吃嗎啡錠,被告賴宏文說他跟藍金進是好朋友,就叫伊去跟藍金進說請他留2顆嗎啡錠,到時候驗完血可以吃,因為收容人每隔一段時間都要驗血,驗血是驗愛滋及毒品反應,而愛一舍的雜役人手不足,重症的人行動不便沒有辦法到浴室去洗澡,所以有時候要伊等人抬水進去舍房,讓他們洗澡,伊是自願出公差,被告賴宏文要在教室維持秩序,所以伊才有機會接觸藍金進,被告賴宏文跟伊說藍金進叫 坎仔 (台語),伊是在事發之後做筆錄,伊才知道他叫藍金進,伊去找藍金進時,伊是很小聲跟他說是賴宏文叫你留下2顆嗎啡錠給他,伊是星期一跟藍金進講,星期三藍金進就拿給伊,於100年4月13日早上11時許,藍金進將嗎啡錠拿給伊,藍金進那時候剛好去看醫生,就藉口要進來教室借書,藍金進看到伊,就將嗎啡錠交給伊,在監所筆錄裡面藍金進有陳述被告賴宏文之前有車禍所以要施用嗎啡錠,當時是教區科員在翻談話筆錄伊有看到,但是伊當時沒有用這個理由跟藍金進講,伊只有跟藍金進說是被告賴宏文叫你留下2顆嗎啡錠給他,所以伊在談話筆錄內所講的理由是照著藍金進所說的講,但是事實上伊跟藍金進講的時候,並沒有提到被告賴宏文發生車禍的事情,藍金進交給伊時,伊用衛生紙包一包先放口袋,伊就去洗澡,伊剛要進去浴室洗澡,看到被告賴宏文及林明儀在浴室洗澡,快洗好了,伊就直接用台語跟被告賴宏文講說東西進來了,被告賴宏文就跟伊點頭並且走出去,伊洗完澡後約11時50分許,伊有在教室的電視下面給被告賴宏文看一下,當時被告賴宏文沒有過手,他看完之後就叫伊拿去藏,嗎啡錠都放在伊的手上,被告賴宏文也沒有說何時交給他,伊就將嗎啡錠塞在書櫃第一層的角落裡面,之後到100年4月15日星期五時,被告賴宏文叫伊將嗎啡錠帶進去給他施用,伊就從書櫃拿出來放在煙袋裡面,當時本來要收風,但是後來喊說要安檢,伊就將藥包裡面的香煙及2顆嗎啡錠一起拿到煙櫃裡面,當時被告賴宏文也知道,他站在煙櫃的旁邊,伊是最後1個丟藥包進去煙櫃裡面的,後來主管科員就進來搜身,搜完身所有收容人就在走廊蹲下,主管科員就在煙櫃搜到2顆嗎啡錠,當時他們還不知道是誰的,科員查問這包香煙是誰的,都沒有人承認,後來是伊自己主動去向林紀嘉承認說是伊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616號卷第66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觀諸證人蔡康正與被告賴宏文並無素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賴宏文之必要,證人蔡康正於偵、審中所證述取得第一級毒品嗎啡錠之過程均一致,並無重大歧異之處,而證人蔡康正指述被告賴宏文亦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嗎啡錠,亦不會減免己身之罪責,是證人蔡康正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又參酌被告賴宏文於偵、審中均供述:有一天伊在洗澡時,被告蔡康正得意洋洋的跟伊說東西拿到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616號卷第72頁、本院卷第115頁),證人林明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1天伊與被告賴宏文已經在洗澡,被告蔡康正進來廁所講東西拿到了這些話還有帶動作,一付很得意的樣子,伊跟被告賴宏文就說被告蔡康正不知道在臭屁什麼,並沒有進一步討論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3頁),若被告賴宏文未與證人蔡康正約定由證人蔡康正去向藍金進取得嗎啡錠,而證人蔡康正又係冒用被告賴宏文之名義去向藍金進索取,證人蔡康正取得嗎啡錠後,理應謹慎藏放嗎啡錠,以避免他人知悉,然證人蔡康正取得嗎啡錠後,隨即告知被告賴宏文,顯見證人蔡康正並非冒用被告賴宏文之名義取得嗎啡錠,益徵證人蔡康正所證述係被告賴宏文要求其以被告賴宏文之名義向藍金進索取嗎啡錠一情,堪予採信。
⒊證人林明儀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當時被告賴宏文、蔡康
正相處不好,被告賴宏文是擔任班長,被告蔡康正是先進勒戒所的老鳥,有時候在白板上班長寫的職務分配,被告蔡康正會去更改,但是2個人又住在同1間舍房,當時他們2個人都沒有講話,被告賴宏文如何會叫被告蔡康正去幫他拿嗎啡錠,伊夾在中間常常要協調,他們2個人進舍房都各自看各自的書沒有在講話,伊可以斬釘截鐵的說被告賴宏文與被告蔡康正不可能私底下有接觸,有1天收風的時候,因勒戒所跟病舍是在一起,剛好病舍的雜役有大聲喊說藍金進的嗎啡錠沒有了,當時伊等人在排隊,所以全勒戒所的人都有聽到,就是在被告蔡康正被安檢到嗎啡錠之前,因為被告賴宏文跟藍金進很熟,愛一舍前面衛生科是看病的地方,再過去是勒戒所,被告藍金進進去看病都會跟被告賴宏文打招呼,被告蔡康正知道用被告賴宏文的名義就會跟藍金進要得到嗎啡錠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3頁),然觀諸被告賴宏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因為有1天被告蔡康正去洗澡的時候,被告蔡康正就得意洋洋的說東西拿到了,當天洗完澡進來教室時,伊詢問被告蔡康正他跟藍金進拿什麼東西,被告蔡康正說他是用伊的名義去跟藍金進拿嗎啡錠,因為之前在舍房時,被告蔡康正就有說想要去跟藍金進拿嗎啡錠等情(見本院卷第11
5頁),顯與證人林明儀所證述被告賴宏文、蔡康正關係惡劣,均未交談等情相異;況被告賴宏文、蔡康正若彼此關係不佳,被告蔡康正假借被告賴宏文之名義向藍金進取得嗎啡錠時,理應避免被告賴宏文知悉,以免被告賴宏文向監所人員舉發,然被告蔡康正取得嗎啡錠後,進入浴室時隨即告知被告賴宏文,顯見被告賴宏文、蔡康正應共同合意向藍金進取得嗎啡錠,證人林明儀上開證述,自屬迴護被告賴宏文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事證,被告賴宏文上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被告賴宏文、蔡康正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宏文、蔡康正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未超過10公
克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賴宏文、蔡康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蔡康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賴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教唆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
⒈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
施犯罪,為其本質。如對於已經決意犯罪之人,以幫助之意思,資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而助成其犯罪之實施者,不過成立從犯,固無教唆之可言。又假使他人犯罪雖已決意,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就其犯罪實行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對之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所計劃之事項,已構成犯罪行為之內容,直接干與犯罪之人,不過履行該項計劃之分擔而已,其擔任計劃行為者,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亦不得以教唆犯論,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89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依被告蔡康正於偵、審中之供述可知,其係與被告賴宏文
共同謀議向藍金進取得第一級毒品嗎啡錠,而由被告蔡康正利用出公差之機會向藍金進索取,再由藍金進趁機交付予被告蔡康正,由被告蔡康正、賴宏文合意將第一級毒品嗎啡錠2顆藏放在教室書櫃內,渠等本欲於100年4月15日將嗎啡錠2顆帶回寢室,然於100年4月15日宜蘭監獄管理人員實施安檢,渠2人於匆忙之下,才會由被告蔡康正將嗎啡錠2顆置放在教室之煙櫃內,被告蔡康正、賴宏文顯係基於共同持有嗎啡錠之意思,共同持有2顆嗎啡錠,被告蔡康正並非以自己持有之意思先向藍金進取得上開
2顆嗎啡錠後,之後再將取得之2顆嗎啡錠移轉予被告賴宏文之意,是被告蔡康正於100年4月14日取得嗎啡錠後有取出嗎啡錠給被告賴宏文觀看之行為,自不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賴宏文唆使被告蔡康正向藍金進取得嗎啡錠,亦係以為自己持有嗎啡錠之意,自不構成教唆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賴宏文、蔡康正所為,自應構成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起訴之法條,係以持有第一級毒品嗎啡為其基本犯罪事實,本件公訴人既已起訴被告蔡康正、賴宏文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基本事實,是本院自得就此已起訴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依法論罪科刑而為實體上之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賴宏文、蔡康正前受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蔡康正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宜蘭監獄管理人員查獲這包嗎啡錠之後,還在調閱監視器時,伊就去跟管理人員林紀嘉自首,表示嗎啡錠是伊的,藥袋上本來沒有寫上編號,是伊承認之後,藥袋上才寫上伊的編號等語,而據證人林紀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4月15日下午是不定期的舍房安檢,是管理人員羅志忠在勒戒所教室煙櫃內查獲嗎啡錠,是用衛生紙包著,放在藥袋內,藥袋放在煙櫃內,因為每天藍金進都要使用3次嗎啡錠,伊都有在旁邊看,查獲之後伊拿回去比對,發現跟藍金進每天施用的是一樣,查獲之後伊有去直接詢問藍金進,藍金進也承認那是他的,藍金進說他拿給1個胖胖的人,他也不知道該男子的名字,當時伊還不知道是何人從藍金進那裡取得,伊集合收容人,詢問是何人所有,後來被告蔡康正私底下來找伊,跟伊說嗎啡錠是他的,被告蔡康正來找伊之前,伊並不知道藍金進將嗎啡錠交給何人,被告蔡康正跟伊說嗎啡錠是他的後,伊才調閱監視錄影帶證實,伊現在已經忘記那包藥袋上面的號碼,是否是被告蔡康正跟伊講之後,那個號碼才寫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並有查獲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443號卷第15頁),證人林紀嘉雖知扣案之2顆嗎啡錠係藍金進轉讓予他人,然於證人林紀嘉知悉係何人持有之前,被告蔡康正業已自行向證人林紀嘉坦承扣案之2顆嗎啡錠係其持有,而證人林紀嘉雖已忘記查獲之時藥袋上是否已有書寫被告蔡康正之代號,然於查獲之時,若藥袋上已早有書寫被告蔡康正之編號,監所人員自可循上面之編號詢問被告蔡康正,而不需調集所有收容人詢問係何人持有,顯見查獲之時,藥袋上應無書寫被告蔡康正之編號,被告蔡康正之辯解,應堪採信。是被告蔡康正於宜蘭監獄管理人員仍在調查嗎啡錠係何人持有時,即主動向證人林紀嘉坦承係其持有,並接受裁判之意,應構成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蔡康正係證人林紀嘉業已知悉嗎啡錠之來源係藍金進後始向證人林紀嘉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即被告賴宏文,被告蔡康正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蔡康正減輕其刑云云,惟就被告蔡康正之犯行,本院業已認定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詳如前述,是被告蔡康正所為,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蔡康正、賴宏文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
於在宜蘭監獄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仍不知戒斷毒品,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所為實屬不當,被告賴宏文犯後猶卸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蔡康正自首並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 衡量渠 等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嗎啡數量非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扣案之紫色藥錠檢品2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
,呈現第一級第9項毒品嗎啡成分(合計淨重0.3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7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1033427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嗎啡錠1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毀);而上揭毒品嗎啡錠之外包裝藥袋1只、衛生紙1團,係用於包裹毒品嗎啡錠,防其裸露、潮濕或遭人察覺,便於攜帶持有,亦係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蔡康正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