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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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0年度竹秩字第19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林家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5月7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099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榆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家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5月4日凌晨3時2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號。
(三)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本件被移送人林家榆對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犯行坦承不諱,自承:她於100年5月4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因為喝醉酒,在警方對他言詞勸導時,她有大聲咆哮;對於移送書所述之事實無意見,以後不會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19頁)。此外並有警員 張家聖
100年5月4日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偵查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則本件被移送人林家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