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騰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騰騫(起訴書誤載為 謝騰鶱 )與告訴人 陳美霖 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6樓住處,因故與陳美霖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美霖,致陳美霖受有左臉頰瘀腫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美霖告訴被告謝騰騫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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