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犯罪日期為「
103年4月13日」,第11行所載之放置地點應更正為「並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袋子內」,第12行所載之地點應更正為「台北市○○區○○○路○段○○號F03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揚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被告著手竊盜而不遂之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科加重其刑之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竊盜犯行甫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難認有澈底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尚能對於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非不佳,且被害人 黃奕樵 已取回失竊之JabraTag藍牙耳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被害人之損失已獲彌補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犯罪所獲財物、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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