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杰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緩字第921號、102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餘重零點叁零壹壹公克,連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杰成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驗餘淨重0.3011公克)為違禁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該案查扣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3011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民國100年12月29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612號偵查卷第41頁),是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又因扣案之包裝袋1只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予。
四、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惟刑法第40條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即為前揭沒收須依附於主刑而存在之例外情形。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除原有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明文,而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故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刑法第40條修正理由參照),惟所謂「專科沒收之物」,究係以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為限,抑或及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甚至包含職權沒收之物,此觀法文猶屬未明,然參諸沒收既為從刑,乃刑罰之一種,故除違禁物及為避免行為人再利用其原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作為犯罪工具,危害社會之危險性較為顯著,而經法律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外,基於刑罰僅及於行為人一身之原則,沒收物即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藉以保護第三人之權益。準此,倘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物,依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規定均應沒收,則與第三人之權益保護即屬無涉,法院僅須調查物之法律屬性是否屬違禁物或其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足,故實體法上自得宜以單獨宣告沒收之方式為之,惟若沒收物依法須以被告所有者為限,則為貫徹刑罰不及於第三人之原則,允宜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此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等規定,益徵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僅指法文有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情形,即採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是以,法院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或其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為限,準此,倘係相對義務沒收或職權沒收之物,若未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即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以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依上說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自非所謂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自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