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7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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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5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571號聲請人 張錦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議理由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戶政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36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先後4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84號、99年度裁字第2915號、100年度裁字第742號及101年度裁字第10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在98年度訴字第1582號出庭時,法官不應該利用公權力來叫聲請人要撤銷告訴;在98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通知書已經有備註原處分書日期,98年5月7日處分書北市大戶一字第09830405200號和原處分機關檢卷來文號北市大戶一字第09830796900號,在提告中有附上資料,沒有想到審判長法官藉著司法人員就斷定原告之訴駁回,又叫聲請人再抗告,請五位法官再審理等語。經核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帥嘉寶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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