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14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許耀文 被告錸通通信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楊侑辰 (原名 楊紫均 )人
谷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銀行授信契約一般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錸通通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錸通公司)邀被告楊侑辰(原名楊紫均)、谷祖華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借款期間100年11月30日至103年11月30日止,借款人應按月27日繳款1次,借款利息第1至3期按當時「本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04碼固定計算」;第4至36期按「本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30碼固定計算」,起訴時週年利率為8.87%,而借款人未依約繳交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所欠借款,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前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02年12月27日止,其後未再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322,241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錸通公司、楊侑辰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答辯:承認原告所言之消費借貸情形,確實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等語。被告谷祖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等文件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18頁),並為被告錸通通信國際有限公司、楊侑辰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谷祖華,被告谷祖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視同自認效果,益徵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