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趙渼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趙渼鑾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趙渼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月4月3日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市價新臺幣(下同)35元之冰糖1包,得手後離去。經店長 江榮茂 當場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榮茂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趙渼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偵卷第6至7、30頁),核與被害人江榮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贓物照片各
1張(偵卷第11至16、21至22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財物之市價金額僅35元、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且前揭商品業經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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