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5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574號聲請人 林美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係宏亞醫院實際負責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取自該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5,180,923元,經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因高雄市與高雄縣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本件業務由相對人承受)所屬高雄縣分局查獲,除核定應補稅額,並按所漏稅額1,332,743元處0.5倍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分別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本院,嗣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三、觀諸聲請意旨係以:原確定判決無視相對人以宏亞醫院係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就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原採權責發生制,嗣改採收付實現制認列收入,則基於收入費用配合原則,是相對人於查核費用亦當採收付實現制;又聲請人於93年間係財團法人高雄縣建德基金會(下稱建德基金會)董事長,自得於93年5月21日代表該基金會與宏亞醫院院長簽約,為防止宏亞醫院所聘僱之醫師擅自挪用健保收入之弊端,故款項之動用除需有該院印鑑外,尚須有建德基金會董事長之印鑑,況宏亞醫院實際為建德基金會所有,故醫院若需繳稅當由基金會為納稅義務人始合於情理法。且相對人並無實際證據,僅以自由心證即擅予剔除金額,視為聲請人所享有之金額,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又實質課稅原則,係立法推估核定之處分,僅具形式存續力而無實質存續力,故依實質課稅予以處罰亦難謂合法,宏亞醫院96年申報收入經相對人改以收付實現制認列,相差金額經核宏亞醫院已列報為95年收入申報,並無漏報,只是歸屬年度不同,是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再者,本案因改歸課宏亞醫院實際負責人為聲請人,而該年度列報租金支出部分,聲請人已將該收入列報所得申報,縱不得列為租金支出,惟該租金收入與租金支出,因納稅義務人相同兩者互抵,並無漏報情事,依法亦不能處罰鍰,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此亦顯有錯誤。又縱聲請人實際上是宏亞醫院負責人,但該醫院96年度全年所得實際上是虧損,聲請人未予申報係必然;至聲請人以宏亞醫院所申報之藥品材料為健保局不給付之藥品材料剔除申報之費用所產生之所得,非實際之漏稅所得,依稅法規定,推定或認定所產生之所得只能補稅不能處罰,相對人對聲請人處罰,顯有違法令,原確定判決卻為相同認定,亦顯有不備理由及誤認之事實之違法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重執其對於歷審裁判如何不服之理由再為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其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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