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妍陵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70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6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參萬壹仟零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
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伍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匯豐銀行
台北分行、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
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
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第19個月起則更以年息14.88%
計算利息,截至95年5月31日止帳款尚餘440,529元,及其中
本金431,029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5年5月31日止,尚餘
440,529元(含信用卡款帳款金額0元、代償金額440,529元
)部分按前述約定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
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