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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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中23時40分為酒測時間應予更正,另應增列「
被告於中華民國9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
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
罪,量刑自不宜從輕」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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