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第一個月
應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應給付新臺幣參佰元、第三
個月至第五個月,每月應給付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其寄送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
悉數清償,應另給付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約
定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150元之違約金,延
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3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含)以
上者,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含)以上則不
收違約金。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至95年5月15日止簽
帳消費累積尚欠16,785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本於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歷史帳單查詢各一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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