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
用方式彈性付款,如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
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8計算之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
額時,原告除依循環息之百分之10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之使用,詎被告啟用該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自89年5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本
息,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5,599元未給付,為此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繳款狀況查
詢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
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