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宜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4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宜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呂宜峰(一)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33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二)於101年間因傷害、強制、恐嚇、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拘役50日、3月、3月、2月、罰金8,000元及拘役15日,有期徒刑應執行10月、拘役應執行6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判決,就強制、剝奪行動自由及2次傷害犯行即經原審判處罪刑3月、2月、
3月、3月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其餘部分均駁回上訴,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三)之有期徒刑部分罪刑即5月、5月、2月及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四)之罪刑罰金8,000元及應執行拘役60日、
(二)與(三)之應執行刑1年及(五)之罪刑5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部分則於104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六)復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宜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2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499號被告呂宜峰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宜峰前因(一)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38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四)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99號、103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二)、(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四)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26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貿然於同日6時30分許,不顧公眾之安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延平派出所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宜峰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被告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測試,發現其吐氣內酒精濃│││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紙及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6日
檢察官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