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聲請人 夏淵銘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夏淵銘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2年7月18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102年11月14日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相對人可決,且不符合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復經本院裁定於104年3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上開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8號、10
3年度消債清87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嗣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經本院於104年6月15日分別以新北院清民季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4年10月8日到庭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均未到庭。惟相對人均具狀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有各相對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
三、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按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二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另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件有此規定之適用,以符程序經濟之要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2年11月1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2年11月14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係中度肢體障礙者,行動不便須使用助行器,且因聲請人學歷僅國中,無法從事文書工作,雖曾於103年4月至昌德紡織科技有限公司就職、從事手工等工作,惟均僅工作數日或1、2個月即離職,工作期間及收入均不固定,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僅身障補助8,20
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02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2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本院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函文附卷可稽。另聲請人於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
225元(房租4,000元、膳食費4,500元、水電瓦斯費36
0元、手機月租費365元),聲請人雖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而未就其餘必要支出提出單據為證,惟本院衡諸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社會經濟消費常情等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而聲請人無依法須受其扶養者,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8,200-9,225=-1,025)。是本件聲請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相符,無該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本件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公司、花旗銀行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
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於102年7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惟觀之其信用卡月結單消費結帳日期始日為94年12月8日、迄日為96年10月8日,是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此有相對人花旗銀行陳報之花旗白金卡月結單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自無該條款所規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上開相對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相對人陽信銀行主張聲請人於開始更生時除領有身障補助金8,200元外,尚領有租屋補助2,400元,惟於轉清算程序後即未領取,且以聲請人經濟狀況尚符合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聲請人是否具領及金額為何,聲請人如未據實陳報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應不免責云云,經查,本院於104年6月15日以新北院清民季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函,請聲請人陳報有無領取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急難救助金及領取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書及匯入款項存簿內頁影本為證,嗣聲請人於104年6月30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十狀陳稱聲請人現已無領取租賃房屋租金補貼、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急難救助金,僅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每月8,200元,並提出聲請人最新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為證,經本院查閱聲請人確僅每月固定領取身障補助8,200元,未有其餘補助款項匯入聲請人帳戶。且本院於103年6月5日以新北院清
102司職消債更壯消字第318號函函詢新北市社會局關於聲請人是否請領低收入戶生活津貼等社會福利津貼補助,經新北市社會局於103年6月17日以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聲請人僅領有低收入戶中、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生活補助,補助區間為101年1月至103年6月,每月補助金額為8,200元,是聲請人陳報其領取社會補助情況與函覆結果相符,應堪採信。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尚領取租金補助24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書中據實陳報,至其現確未領取該項租金補助亦已據聲請人於其聲請免責程序中之陳報狀中自承不諱,是上開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領取租金補助2,400元於轉入清算後是否具領、聲請人得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而是否領取均有疑義,聲請人顯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情,尚不足採。從而,相對人並未舉出其他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事證,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而應為不予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