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元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2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元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方元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19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並加水稀釋再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列為法務部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而於104年1月20日17時44分許至警局接受定期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方元敬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張(警卷第4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張(警卷第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2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其本身罹患人類免疫不全症、感染C型肝炎,並有肝硬化症狀,又其父母年邁,母親因中風需照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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