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潘進傳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晚間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縣道西向20.4公里處,欲自路肩向左迴轉之際,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手勢,觀看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潘進傳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並在路中央臨時停等,佔用車道致阻礙交通,適 蕭西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同向自後方行駛至此,二車遂發生碰撞,蕭西卿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書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3項規定亦有明文,凡此均係基於對程序確實性之重視,並保護被告,故關於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採「書面主義」。是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指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使案件繫屬於法院而言;至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而製作起訴書,僅偵查終結,為訴訟繫屬前之狀態,並非訴訟繫屬;若檢察官不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仍不會產生訴訟繫屬之事實狀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24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4年9月22日移審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臺南地檢署104年9月22日南檢 文洪 104偵1224
1字第61720號移審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至3、1頁)。惟被告與告訴人蕭西卿於104年9月2日於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簽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始向臺南地檢署遞狀一節,亦有前揭104年刑調字第031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臺南地檢署收狀章戳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2、10頁)。本案既於104年9月22日始繫屬本院,則告訴人於本案繫屬前即已撤回告訴,其訴追條件已經欠缺,屬不應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請求法院審判,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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