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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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宜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4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宜峰前於㈠民國101年間因傷害、強制、恐嚇、剝奪行動自由及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拘役50日、3月、3月、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拘役15日,有期徒刑應執行10月、拘役應執行6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判決,就強制、剝奪行動自由及2次傷害犯行即經原審判處罪刑3月、2月、3月、3月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其餘部分均駁回上訴,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㈡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6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㈢10
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㈣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之有期徒刑部分罪刑即5月、5月、2月及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㈢、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26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不顧公眾之安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8月26日上午6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延平派出所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宜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4499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48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按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經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徵兆者,於指揮攔停車輛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或以交談方式觀察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人、車放行,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試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然前揭規定乃為規範警員進行取締之程序、方式,其性質屬於作業性行政規則,為機關內部業務處理規定,除非屬法定程序要件外,考其規範目的僅係為避免飲酒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受測者口腔內仍有殘留酒精,可能影響酒測準確度,並非要求於檢測前需再給予15分鐘緩衝時間,或必應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從而,警員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時,就「確認受測者是否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抑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只要擇一執行即可,不必同時踐行。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飲酒結束時間係104年8月26日上午6時許,酒後騎車去向 呂雅惠 要錢等語(見偵卷第8頁),況依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於104年8月26日上午6時50分許騎車行經延平派出所前,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觀之(見偵卷第17頁),酒測時間為
104年8月26日上午7時17分許,則被告飲酒結束時間距離酒測時間顯已逾15分鐘以上,自難認被告口腔尚有何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準確度之情,故酒測值應可採信,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與呂雅惠有何債務糾紛,僅係其騎車之動機,然並不影響本院就本案事實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2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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