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度台覆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台覆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號聲請覆審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請求人 傅恒生 上列賠償請求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人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六七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理由本件賠償請求人傅恒生(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於民國六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受羈押,至同年五月七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開釋,共羈押六十二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三十一萬元等語。原決定意旨則以:依據請求人所附具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國後督法字第0980000660號書函,及原決定機關依職權向上開督察室函調請求人之資料,該督察室現有之警備總部文件,僅有請求人之案卡影本一紙,其上記載請求人因案於六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為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嗣經警備總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二日以警檢處字第一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另因公共危險罪嫌,於同年月七日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經該處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六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確定,是請求人於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自六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七日止,合計羈押五十七日(請求人誤認遭羈押六十二日)。依上開第一四五九號判決顯示,請求人與同案被告張○樂、盧○輝、何○榮、陳○東、賴○歌、陳○、李○國、張○信、傅○軍等人,涉嫌於六十四年三月六日在台北市○○路○○○巷○○○號四樓房間內,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共同持有炸藥半磅及雷管二支,為警當場查獲。惟請求人與張○樂、李○國、陳○東、張○信、傅○軍、陳○等人,原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賭博,係因六十四年三月二日晚上賭場發生鬥毆,為避風頭,遂暫時到吉林路上址躲避,不知該房內藏有炸藥及雷管,另依傅○軍之供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不能證明請求人及其餘共同被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炸藥、雷管,均為無罪之諭知。因認請求人於警備總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之前所受之羈押,並非因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亦難認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其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以書狀向原決定機關請求賠償,未逾冤獄賠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之期間,復無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情形。爰審酌其素行、職業、身分、地位、請求人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失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五百元為相當,依所受羈押之日數五十七日計算,共准予賠償十九萬九千五百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聲請覆審意旨略謂: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原決定憑以准予賠償之依據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國後督法字第0980000660號書函,及同上督察室所檢送之請求人案卡影本。但依上開資料,僅記載請求人所涉案件移送軍方辦理之日期、文號,及軍方處理之過程,並未記載請求人有無隨案解送或是否曾受羈押,更無羈押之起迄日期或日數。再遍閱全卷,復無任何資料足資證明請求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曾受羈押,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機關准予賠償,即有未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覆審,請撤銷原決定,駁回賠償之請求等語。經查: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於向原決定機關聲請賠償時,雖附具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國後督法字第0980000660號書函,原決定機關並依職權向上開督察室調閱請求人之案卡影本,然該書函、案卡,僅載有請求人所涉案件移送軍方辦理之日期、文號,及軍方處理之過程,至於請求人有無隨案解送或是否曾受羈押,並未記載,更無羈押之起迄日期或日數,其餘卷證,亦無羈押之相關資料,則請求人有無受羈押?羈押若干日?即屬無憑判斷。原決定機關並未進一步向相關機關查證,或訊問同案之被告張○樂、盧○輝、何○榮、陳○東、賴○歌、陳○、李○國、張○信、傅○軍等人,以究明請求人有無受羈押及其期間,即單憑請求人之主張,逕認其於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自六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七日止,合計羈押五十七日,尚嫌速斷。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庭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至於原決定駁回請求部分,業已確定,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洪文章法官陳世雄法官劉介民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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