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台重覆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三號聲請重審人 謝文川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決定(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七八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重審人即賠償請求人謝文川(下稱聲請人)對於本庭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七八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賠字第六○號決定駁回聲請後,復經本庭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七八號決定,駁回覆審之聲請。惟㈠、原確定決定認為聲請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不得請求賠償,有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其內容則抄錄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之解釋文、理由書第二段、第三段,及孫森焱大法官、劉鐵錚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全文)。㈡、聲請人引用原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書(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判決)第三十九頁所載,證人許○文、傅○豐、黃○雲等人證述(即螢光筆所示部分),八十九年五月間開會時,與會者都穿著西裝,沒有打赤膊或刺青,亦無出言恐嚇等語。足證原確定決定認為聲請人在○○鼎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鼎公司)任職期間,明知洪○禎等人糾集紋身、刺青之黑社會份子以強暴、脅迫方式強行介入○○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經營權,即與上開證人等之證言不符,則原確定決定以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等情,即屬誤會,有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原決定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情形。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聲請重審等語。惟查: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又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必須表明原確定決定有如何合於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抽象泛言原確定決定有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何款之事由,而無具體內容者,其聲請之程式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決定認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不得請求賠償,有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但僅單純抄錄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之解釋文、理由書,及不同意見書,泛言(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按現行法已依該解釋意旨修正)。至於原確定決定究竟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具體情事為何,並無一語道及,此部分聲請之程式,自屬不合法。又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四款所稱,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若僅提出卷內之一紙資料,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決定所憑之證據者,即與該款所規定之情形不合。聲請人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判決(即原諭知無罪之確定判決)第三十九頁,以該頁所載證人許○文、傅○豐、黃○雲等人之陳述(即螢光筆所示部分),泛言「原決定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但原確定決定係依憑被害人蔡○山、蔡○雪櫻及證人許○文之指證,聲請人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之陳述,並有○○公司廠商付款簽收回條、○○○公司取得票據表暨支票影本、○○○公司發票、○○公司簽訂之代物清償協議書、○○公司抵償債務財產目錄、協議書等在卷可稽,綜合判斷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屬情節重大,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決定第二頁第一行至第三頁第二十行)。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一紙資料,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決定所憑之各該證據,其以自己之說詞,泛言「原決定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云云,為無理由。本件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洪文章法官陳世雄法官劉介民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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