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度台覆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台覆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三號聲請覆審人 林明宏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七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林明宏(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原決定誤載為六月)確定,又因脫逃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因聲請人係遭枉法裁判,爰請求按日賠償新台幣五千元等語。原決定則以: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曾以同一事由,請求賠償,前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六年度賠字第六號決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庭以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七八號決定,駁回覆審之聲請確定。其後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請求賠償,再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七年度賠字第十號決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本庭以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六一號決定,駁回覆審之聲請確定。有各該決定書、覆審決定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經二次駁回後,仍以同一事由,第三次請求賠償,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自屬不得更行請求,爰決定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覆審聲請狀誤載為六月)確定,顯有未審先判,違法、違憲,羅織罪名之情形云云。惟查: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曾以同一事由,請求賠償,前經原決定機關審查後以其被訴上開各罪均經判決有罪確定,並非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判決確定,亦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或不受理確定,即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乃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賠字第六號決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庭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七八號決定,駁回覆審之聲請確定。其後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請求賠償,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再經原決定機關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賠字第十號決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本庭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六一號決定,駁回覆審之聲請確定。有各該決定書、覆審決定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經二次駁回後,仍以同一事由,第三次請求賠償,自屬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其請求,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任意指摘,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洪文章法官陳世雄法官劉介民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