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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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6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謝莉蘭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謝莉蘭申覆狀0000000」所示。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如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再審聲請人謝莉蘭前於民國
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審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應由該案件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從而,再審聲請人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顯無再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意見之必要,應予裁定駁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所涉傷害案件之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係本院,已如前述,則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然再審聲請人向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再審,自屬程序違背規定,原審法院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有據。又再審聲請人雖對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21日所為之11
0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聲明不服,並提起抗告,惟於理由中並未指明原裁定於法有何違誤,仍執相類之聲請再審事由提起抗告,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許文碩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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