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再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賀姿華 再審被告 梁家茜
周平凡 陳淑卿 傅廣志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月17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同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年1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卷附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之記載可證(本院卷83頁),其遲至110年1月2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雖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12月30日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後始知悉再審事由,惟查:
(一)本院該另案之上訴人即原告與本件再審原告雖屬同一,然其被上訴人即被告為梁家茜、梁○○、梁○○、賴清祥,與本件再審被告非全然相同;且該另案乃於109年12月31日宣判,顯在本件確定判決之後,自無從作為本件判決基礎,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1款適用之餘地;況該件乃認上訴人賀姿華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而維持原審認定,更未見有該款所稱其後確定裁判變更之情形。
(二)又其另主張本件有同法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核其所舉證據(本院卷31、32頁),均在系爭確定判決於107年1月17日宣判前即已存在,依前揭說明,與該款所稱新證據之要件有間;另未見其有何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始發現有未經斟酌、使用、得認屬新證據、並得憑以推翻該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之具體舉證。
(三)至其所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045號簡易民事判決之被告為訴外人林○○、林○○,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均與本件再審被告及案由不同,難認相關。
(四)此外,復查無本件有所稱如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之情形,難認其再審有理。是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既已逾法定再審期間,復未見其由,應予駁回。
四、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涂秀玲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