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92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瑞棟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448號;偵查案號:同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84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47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理由狀所示。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均未修正,僅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改為「3年後」再犯,則本案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另規定「附命緩起訴」之程序,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毒抗字第216號亦同此見解),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2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M032)、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8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臺灣彰化地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至28、58至59、61頁),足見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而抗告人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抗告人因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他案,該緩起訴處分乃經該署撤銷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考,故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遭撤銷之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既已逾3年,揆諸上述說明,原審因而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刑事抗告理由狀所載情詞提起抗告。惟: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
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又所謂之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至於是否依上揭規定給予毒品施用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專屬檢察官之職權,倘檢察官依法審酌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並無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限,故是否予以抗告人戒癮治療,乃屬檢察官之職權,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於法自有未合。
⒉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
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的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於事證明確時,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是以,本件尚無從因抗告人所稱之坦承犯行、供出上游、家庭或工作因素等而另予寬貸,抗告意旨所指,無足為採。
五、綜上,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許文碩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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