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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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5月26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行竊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所為不可取,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4月為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