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48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113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甲○○於民國99年3月25日凌晨3時44分許,與友人 張莘育 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被告兼告訴人乙○○位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搬遷物品,過程中因被告乙○○出面攔阻,被告甲○○為求防身,即至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拿取棒球棍,被告乙○○見狀遂與被告甲○○發生爭執,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乙○○先奪去告訴人甲○○所持之棒球棍,再以該棒球棍毆打告訴人甲○○之背部,被告甲○○則以右腳踢擊告訴人乙○○之下體部位,致告訴人甲○○受有背挫傷,告訴人乙○○則受有左側睪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甲○○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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