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35號原告 童立謙 上列原告因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具狀補正欲起訴之被告姓名,並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針對上開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就債權額受分配之比例、分配之次序、分配金額誤算或計算方法等事項於請求之聲明中具體表明。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於起訴狀並未具體表明欲起訴之被告(即當事人)為何人(未明示欲列為被告之姓名,書狀之首僅列「債務人童立謙」),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記載略以:針對債務人 周美玲陳瑞昌 之分配款及借貸等有異議,提出事由,懇請法官重新審理調查:㈠債務人童石結於民國86年1月10日至91年7月19日止,共還款新臺幣(下同)268,500元。㈡債務人童石結向債權人周美玲、陳瑞昌借款時,原告並未在場,完全不知情,且不認識債權人,亦從未見面,不知借款書係如何成立完成。㈢土地設定抵押權,原告未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不知設定抵押權是如何成立完成。㈣原告於92年因無力清償銀行卡債及積欠親戚借款而有家歸不得,無臉面對家鄉親戚,父親童石結於95年健康不佳(中風),如今臥病在床,母親於96年往生,原告除背上不孝之罪,亦無法對銀行、親戚交代,請法院審理調查,給予再生機會等語。原告既未表明被告姓名,復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即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故以裁定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應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2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何時所製作之分配表之何一次序之債權人所得分配之金額應變更為何,以及因變更分配表而使原告得增加之分配額等事項,具體表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萬元)定之,故應暫先繳納17,335元,如未依前述期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提出與被告人數相同之補正後書狀繕本或影本(俾便本院送達對造)。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余富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