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請人 黃陳珊瑚 相對人 黃嚴信 相對人 黃嚴俊 相對人 黃瓊慧 相對人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嚴信、黃嚴俊、黃瓊慧、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黃嚴信、黃嚴俊、黃瓊慧另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黃嚴信、黃嚴俊、黃瓊慧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66號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04年1月19日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896元、地政規費(102年8月22日)24,225元、地政規費(102年11月11日)48,000元、地政規費(103年3月12日)24,150元,共147,271元,相對人黃嚴信、黃嚴俊、黃瓊慧、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235元(計算式:147271*0.83=122234.9,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本件聲請人第二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地政規費(103年8月6日)1,200元,相對人黃嚴信、黃嚴俊、黃瓊慧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0元,上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