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豐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豐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豐縯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有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783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243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104年度聲字第244號謝豐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103.7.16│本院103│103.8.19│本院103│103.9.23│││全駕駛│2月,如│凌晨4時許│年度交簡││年度交簡││││動力交│易科罰金││字第4783││字第4783││││通工具│,以新臺││號││號││││罪│幣1仟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103.8.28│本院103│103.11.6│本院103│103.12.2│││全駕駛│4月,併│凌晨3時許│年度交簡││年度交簡││││動力交│科罰金新││字第6243││字第6243││││通工具│臺幣2萬││號││號││││罪│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1所示之罪,經高雄地檢以103年度執字第15461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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