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信賢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信賢(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家中尚有幼子,亟待被告返家安頓、照料,另被告亦希冀能對被害人為些許補償,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佐以卷附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已增加其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前於93年、95年、99年、101年及103年間,均曾為規避刑罰之執行率行逃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衡諸本案尚未定讞,並斟酌被告所涉強盜犯行之個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辯前開事由,核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皆屬無涉,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富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