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薛凱仁 代理人 吳健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正味食品加工所,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達1,926,896元,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每月還款1,995元之清償條件,惟該方案並未納入資產公司之債權,且依聲請人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及家庭基本生活費用15,750元、扶養父、母親之費用5,000元後,聲請人實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非僅以財產為限,必須綜合三者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易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按消債條例之所以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圖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請求與各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月付金每月1,995元清償條件(包含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惟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24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
(二)按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債務者為限。本件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時提出之清償方案,業已折讓債權,給與聲請人分期攤還之利益,每月還款金額為1,995元,應屬優惠,然聲請人仍以上開事由未予接受。是本件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1、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正味食品加工所,每月收入30,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有工作能力、固定收入為真實。
2、聲請人必要支出方面:①聲請人主張其及家庭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5,750元,分別
為全家膳食費6,000元、電費1,000元、水費250元、交通費3,000元、電信費1,300元、勞健保費1,200元及家庭日用雜支3,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係與父親 薛正助 、母親薛 蔡英子 同住,父、母親尚有所得收入及財產可與聲請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且聲請人既積欠債務,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公告之106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前開標準係自得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而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均未提出詳實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爰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作為必要費用參考之依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1,44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②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應負擔父親薛正助、母親 薛蔡英子 扶養
費各2,500元,共計5,000元,惟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固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惟民法第1117條第2項僅規定,同條第1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查聲請人父親薛正助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80歲、薛蔡英子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9歲,雖均已逾勞動基準法法定退休年齡65歲,惟薛正助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2,709,700元;薛蔡英子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92,461元、57,087元,名下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3,988,520元,有薛正助、薛蔡英子之戶籍謄本及其2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無訛,可認薛正助及薛蔡英子有財產。又薛正助自103年5年起每月領有勞保年金給付10,937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0月26日保費資字第10660306470號函在卷可稽,加計聲請人所稱其每月所領取之老年年金3,500元,達14,437元,逾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顯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薛蔡英子目前則仍為正味食品加工所之負責人,正味食品加工所全年營業所得額54,936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8月17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61070680號函在卷可稽,可認薛蔡英子雖已逾勞動基準法法定退休年齡65歲,然仍具有一定之謀生能力,且每月亦領有老年年金3,500元,再參以聲請人自陳尚有其他兄弟姊妹,實際亦無支付扶養費,是聲請人原所主張其每月必要扶養費支出部分,自不得計入每月必要支出。
3、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必要費用後餘額為18,552元(計算式:30,000元-11,448元),而依上揭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時所提出之債權本金359,100元、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995元之方案,對聲請人已為相當程度之讓步,且依前之計算,聲請人並非無能力履行上開還款方案。聲請人雖稱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惟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及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台灣分公司)之債務,上開資產公司於前置調解時均具狀表示願提供聲請人,以債務總金額,比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之還款條件,亦即聲請人每月清償5,183元【(新光行銷公司233,015元+元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107,245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21,310元+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台灣分公司571,439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聲請狀所列之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52,000元部分,依據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台灣分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所提出之債權資料核對,該部分債權應已由聖文森公司受讓,故新誠國際資產公司對聲請人應已無債權,依上開計算結果,聲請人應能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條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仍有能力負擔債權金融機構、及新光行銷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及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台灣分公司所提之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聲請人不積極與債權人處理債務,而拒絕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顯無協商及履行之意願,實非正當。況聲請人現年52歲(出生於00年00月0日),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仍有近13年工作期間,參酌其工作經驗及能力,應能獲取相當之薪資收入,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此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民事第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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