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7號原告 林國恩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寶琴 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寶琴無權處分原告所有之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1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而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餘被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 李櫂安 等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86,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7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25,700元=2,030,300元)+(系爭房屋房屋稅課稅現值455,700元)=2,48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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