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莞藝
姬小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5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簡字第8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楊莞藝、姬小娟2人於民國110年3月26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巿苓雅區英明公園內,因渠2人之子女於遊戲時發生糾紛,被告楊莞藝、姬小娟2人乃相互爭論並產生口角,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被告楊莞藝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園內,以「潑婦,丟大陸人的臉」之言詞辱駡被告姬小娟,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二)嗣被告姬小娟欲攜其女離開現場,被告楊莞藝為阻止其離去,即徒手拉扯被告姬小娟之上衣(涉犯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被告姬小娟為求掙脫,雖知悉拉扯衣領並推擠身體可能造成被告楊莞藝受傷,仍基於縱致被告楊莞藝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出手拉扯被告楊莞藝之衣領,再用力將其推開,因而造成被告楊莞藝受有右側鎖骨前方1.5公分X1.5公分挫傷及局部破皮之傷害。因認被告楊莞藝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姬小娟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莞藝因公然侮辱案件、被告姬小娟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楊莞藝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姬小娟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分別所涉前揭公然侮辱、傷害罪嫌,業經雙方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莊維澤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