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氏美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氏美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阮氏美仙因如附表所示2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應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阮氏美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2月13日109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28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0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277號110年度簡字第1752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4日110年9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277號110年度簡字第175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月19日110年12月17日備註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79號、110年度執再字第300號(已執畢)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