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 林桂梅 代理人 林心惠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紅霄 間因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予交付本院一一0年度鳳簡字第九四號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一一0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給付會款事件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給付匯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瞭解系爭事件分別於第一審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及第二審111年4月11日、同年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內容,以釐清兩造間就給付會款數額之爭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前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既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者尚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劉定安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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