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號原告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二旅法定代理人 李詳林 訴訟代理人 黃麟睎 被告 石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54元,及自民國111年0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9,954元,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在原告原服務單位「空軍防空砲兵第304營」處服役期間,因個人因素於民國110年07月01日不適服現役生效退伍後,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系爭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954元,併提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0年05月25日令所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辦理退伍人員名冊、原告110年度核定轉服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人員賠償執行記錄表、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爰依系爭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給付之訴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及經本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後,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給付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彥勲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第05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