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95號被告即聲請人甲○○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律師
吳偉豪 律師 莫詒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民國96年9月26日、同年11月21日具狀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影本所載。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462、1498、2364、2453、2454、2542、2676、3191、3192、3242、3877、39
64、4086、4097、4098、4103、4130、4168、4210、4350號及96年度偵緝第57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等罪嫌;且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有事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民國96年3月9日對被告執行羈押;於96年6月5日裁定被告自96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96年8月7日裁定被告自96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同年10月3日裁定被告自96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所犯之罪名,經本院就起訴之各項犯罪事實陸續進行準備程序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罪嫌;而上開各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現無懷胎之可能,雖被告以其曾於90年間因意外摔跤,後腦撞地,頭部受創,進而影響左半下肢之活動,應定期到院復健治療,方得控制病情免於惡化,否則將影響腦部,依其目前之健康狀況,不宜繼續羈押,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甲○○提出之病歷資料顯示其分別於90年9月19日、同月26日、10月23日、11月14日、11月21日、11月28日、91年2月27日、93年5月19日、7月12日、8月28日、96年1月15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護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外科就診,於95年4月17日、24日、7月6日、12日、13日至台北聯合門診中心就診,於95年8月29日、31日、9月4日、6日、11日、14日曾至台大醫院復建部接受物理治療,並非最近10月之就診紀錄,且本院亦未曾接獲任何臺北看守所就被告有何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情形之通知,自難認有何立即之危險性,堪認現尚無因罹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是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查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由該等證據之形式上以觀,本件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罪,均屬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應認此項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否認犯罪,惟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定被告涉嫌證券交易法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於93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後段施行後及93年4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施行後,被告於擔任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即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明知擔任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經理人依法應盡忠實與注意義務,應勇於任事,為上市公司股東創造最大利益,惟其未善盡董、監事應盡之詢問及反對義務,而共同為王又曾作成涉及詐欺、侵占、背信等違背職務行為之決策,並執行該等損害上市公司利益而圖利王又曾家族之行為,且綜觀被告所為犯罪行為,對於國家及社會大眾造成之損害至深且鉅,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其就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違法放貸台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未臻明瞭,並有依檢察官、被告聲請及本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尚待排定審判期日進行詰問程序,尚難僅憑被告片面否認犯行,即排除被告犯嫌。為保全本案證據之真實性及訴訟程序之進行,兼衡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非僅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並侵害廣大投資人權益,且危及國家整體經濟發展,於釐清被告犯嫌前,為確保審判程序之完成並期發現實體之真實,本院認為若不將被告等繼續羈押,本件訴訟程序即難期得以順利遂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按之前開情節,設若非予羈押,則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仍有執行羈押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