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959號上訴人 葉平乾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
陳依玲 律師上訴人 袁誌廷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葉平乾、袁誌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葉平乾、袁誌廷於民國101年9月27日收受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59號判決,並分別於上訴期間即
101年10月2日、101年10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此有送達證書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惟其上訴狀僅稱不服原審判決,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尚未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饒志民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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