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婷被告楊濰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2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婷、楊濰瑄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判決確定;而扣案之仿冒CHANEL耳環、手鍊等物(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為未經授權使用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黃文婷、楊濰瑄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經本院以101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判決緩刑確定,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可參。前開案件所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證明書5份附卷可憑,扣案物既為仿冒商標商品,要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人聲請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1及2所示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及手鍊,業經本院於上開刑事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5日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予以執行完畢,聲請人就已經法院另案依罪刑不可分原則而併予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之扣案物,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即有未洽,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表:
┌─┬────────┬─────────────┬──┐│編│商品名稱│商標權人│數量││號││││├─┼────────┼─────────────┼──┤│1│仿冒CHANEL耳環│瑞士商香奈兒(股)公司│21只│├─┼────────┼─────────────┼──┤│2│仿冒CHANEL手鍊│瑞士商香奈兒(股)公司│1件│├─┼────────┼─────────────┼──┤│3│仿冒LV手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4件│├─┼────────┼─────────────┼──┤│4│仿冒BVLGARI項鍊│義商布爾加利(股)公司│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