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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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易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易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8行關於查獲過程補充為「因未戴安全帽及行車不穩為警攔檢後,聞到其身上有濃濃酒味,即將其帶回派出所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而知悉上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續偵字第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96年9月4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數值不低,其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微,實屬不該,又其犯後猶辯稱伊意識清楚沒有酒醉,伊覺得伊可以安全駕駛云云,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其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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