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秀貴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秀貴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3月15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支線道)與林森路(幹線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設有讓路之標線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於通過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啟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路口前,雙方發生碰撞,致陳啟祥受有左胸挫傷、左手肘、左膝、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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